移民法
第一章 移民海地
第一节 入境与出境
第一条 移民海地与移民国外均须依法办理手续,且移民仅能通过正式且开放的航空、海上或陆地口岸出入境。
第二条 除本法及海地共和国签署并已批准生效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移民活动均被视为非法。当事人无论以何种形式违反本条规定的均将被处以罚款并被判处6个月到1年监禁。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向最高法院上诉。罚金由税务总局征收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条 海地政府有权拒绝下列人员入境:
1. 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一切影响其工作能力的疾病或事由的;患有传染病或遗传性疾病的;
2. 将对或可能对海地公共卫生系统带来过大压力的;
3. 正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4. 曾经或正在参与违反海地法律活动的;
5. 曾参与间谍活动或参与颠覆、破坏民主体制活动的;
6. 曾经或正在从事、煽动颠覆海地政权之活动的;
7. 可能以暴力妨害海地公民人身安全,或从属于可能造成此类后果之组织的;
8. 海地移民部门怀疑其移民或短期访问之真实目的的;
9. 被海地政府驱逐出境之人员,在其驱逐令尚未撤销时回国,未事先取得海地内政部及国防部批准的;
10. 14岁以下未成年人,移民海地时无父母或至少一名负责人陪同的;
11. 不受海地欢迎者。
第四条 除本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入境海地的外国人须持有效护照,且其护照上须有由海地驻当事人出发地外交或领事官员签发的有效签证。美国、加拿大及其他与海地共和国签有免签协议之国家访客可免签入境海地并停留3个月。
第五条 所有入境海地之外国人分为以下两类:
1. 短期访客;
2. 外国在海侨民或海地永久居民。
第六条 除海地公民、外国在海侨民及海地永久居民外,外国入境者均为短期访客,其在海停留期由海地共和国政府所签署之国际条约所规定。短期访客分为下列种类:
1. 外国政府常驻海地之职业外交及领事官员;
2. 海地政府承认之国际组织驻海代表;
3. 外国政府驻海武官;
4. 外国驻海大使馆、公使馆或领事馆附属之民事或军事人员;
5. 来海短期经商的商人;
6. 在海大学或具备资质的高等院校合法注册的外国大学生;
7. 游客;
8. 受海地政府邀请的访客。
9. 外国媒体驻海代表;
10. 外国商船队或舰队之船员;
11. 外国政府代表团成员;
12. 友邦在海地共和国领海航行之舰队上的官员、军人及船员;
13. 海地侨民之外国未婚配偶;
14. 因公访问海地之修士、神甫、牧师;
15. 过境海地之船员及机组成员;
16. 海地政府雇用的外籍技术人员;
17. 在海地境内遇到困难的飞机、船舶之机组人员、船员及乘客;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为海地永久居民:
1. 不在本法第六条所列范围者;
2. 已取得海地定居权,其在海停留期限因而不受限制者;
3. 虽未取得海地国籍,但尚未丧失本法第四十条所规定之身份者。
海地共和国政府有权撤销任何不受欢迎者之居留许可。
第二节 海地签证种类
第八条 海地驻外国外交或领事官员所签发之签证有下列3种:
1. 外交签证;
2. 公务签证;
3. 访问签证。
仅海地移民局有权依法向外国人颁发移民或长期居留签证。
第九条 海地驻外国外交或领事官员可视情向下列人员签发外交签证,且不收取任何费用:
1. 国家元首;
2. 正在统治的王室成员;
3. 政府总理及部长;
4. 议会议长;
5. 特别最高法庭及最高法院大法官;
6. 外国驻海职业外交及领事官员;
7. 陆军,海军或空军将领;
8. 访问或过境海地的外国政府代表;
9. 联合国秘书长、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或这两个组织下属分支机构负责人;
10. 海地政府承认的国际组织负责人;
11. 执行任务的外交信使;
12. 上述人员妻子及未成年子女。
外交签证申请人须提交能证明其此次访问之官方或外交性质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可向下列人员签发公务签证:
1. 本法第九条规定之人员未持外交护照的,或其访问不具备官方或外交性质的;
2. 因公访问海地的所有宗教的大主教、主教级神职人员;
3. 外国议会议员;
4. 访问或过境海地的外国政府代表;
5. 因公访海的文化、商贸或其他友好团体之成员;
6. 海地政府承认的国际组织之高级官员;
7. 正在海地服务的军事组织成员;
8. 上述人员之妻子及子女。
第十一条 仅海地移民局有权办理签证延期或提前作废。
第十二条 外国人来海后被定性为不受欢迎人员的,其签证不再具有在海停留许可证之作用,当事人须立即原路离开海地。
第十三条 海地移民局直接负责执行本法及移民条约有关规定,警察部门须对其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节 入境海地的手续
第十四条 所有短期入境海地之外国访客,不属于本法第四条所规定之免签范围的,须向海地驻外外交或领事官员申请签证并支付签证费用。申请人本人必须与签证官员面谈以决定其是否可获得签证。申请人须向签证官员出示所有必要材料以证明其入境不违反本法或海地共和国其他法规。
第十五条 申请移民或定居签证的外国人须向其所在领区、或离其当前居所距离最近之海地外交或领事官员申请签证并支付申请费用。该申请一式三份,须包含下列内容:
1. 申请人姓名;
2. 申请人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3. 申请人现国籍和原国籍;
4. 申请人现职业和过去10年所从事之职业;
5. 申请人现住址;
6. 申请人父母姓名、现国籍和原国籍;
7. 已婚申请人之配偶姓名、职业及婚前国籍;
8. 申请人入境海地原因及预计停留期;
9. 申请人财政状况证明;
10. 申请人技术等级证书及所有此前所签订之劳务合同;
11. 申请人在海亲友及认识时间;
12. 申请人所属或曾所属社团、组织;
13. 其他有用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移民或定居签证的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1. 6张个人照片,有亲属陪同访海的还应提交亲属照片;
2. 与在海地合法注册之企业或组织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且雇主需证明申请人职位无法由海地公民或在海定居者担任;
3. 申请人来海开设企业的,免予提交本条第2款所列材料,但须提交其在海地央行存款至少1万美元之凭证,并出示海地工商部所开具之证明,证明申请人拟赴海开展之项目已经海方研究、批准并确认可行,并与海地政府发展战略方向相符。
4. 外国人已取得海地长期居住权的,其配偶、未成年且未婚子女申请移民或定居签证时无需办理本条第2、第3款所列手续;
5. 申请人现居住地司法部门开具的10年无犯罪证明;
6. 申请地海地使领馆承认之医师开具的健康证明,此证明需于申请签证前15日内开具;
第十七条 海地签证官员接受移民或定居签证申请后应签注所有申请材料并将其送交海地外交部。所有材料原件上必须粘贴印花税票,否则无效。签证官员还应将所掌握的申请人情况告知海地外交部。
第十八条 定居签证申请人递交申请后,须待签证官员通知后方可通过海陆空港口入境海地。任何在海地领土上提出之定居签证申请均无效。
第十九条 海地移民局批准申请人定居签证申请后,由海地驻外使领馆签证官员通知申请人,在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向其颁发带有海地移民局移民编号的定居签证。申请人须在获得签证后3个月内入境海地,否则签证作废。
第四节 海地人回国手续
第二十条 海地侨民在返海前护照已过期的,须赴海地驻外使领馆办理护照延期或换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自称海地国籍但没有护照的,在其证明其海地公民身份前不向其发放护照。
第五节 外国人在海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入境海地时须填写并向移民官员出示入境卡,入境卡根据移民局要求制定,包含持有人必要身份信息,由航空或海路承运人向旅客发放,每位入境者须在入境口岸缴纳入境税(目前为10美元/人)。持外交或公务护照者无需缴纳此费用。
第二十三条 边检移民官应向入境者退还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述入境卡之访客留存联。访客离境时须将该联交边检移民官。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海地者须出示健康证明,海地检疫局将向承运人及海地驻外领事机构提供入境者疫苗接种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五条 所有移民及访客须同意接受可能的海地医疗卫生检查。海地移民局有权根据本法第三条第1款要求移民及访客接受有资质之医师检查。检查范围应包括身体、精神健康状况及其他补充临床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入境海地时携带武器或爆炸物的,须向边检移民官申报,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不得带入海地。未经申报并批准的武器及爆炸物入境将被没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及其他必要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短期访客须持已付费购买的赴下一目的地国交通工具票据或回国车/船/机票。其护照有效期须在6个月以上。
第二十八条 无论入境者持何种类型签证均须持有效护照,且其海地签证须在90天有效期内。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来海定居的,须在入境后15天内申请居留许可,并说明所住旅店、民宿或其他寄宿地址。
第三十条 申请延长居留许可期限的外国人,须于每年9月15日前赴海地内政部下属之移民局(位于太子港)提出申请。各省长官受理的延期申请及所有本法规定之附属材料应立即送呈内政部。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申请海地居留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人护照及带移民编号的有效居留签证;
2. 海地使领馆注册凭证;
3. 海地税务总局开具的手续费收据;
4. 4张申请人照片;
5. 申请人即将签署的劳务合同、申请人海地雇主或申请人之海地资助人出具的担保函。
6. 提出申请日期前30天内开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第三十二条 移民局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居留许可证书,该证书可供持证人连续延期10年,证书须在持证人居住地警察局办理登记。遇证书丢失、损坏等情况,持证人须补办证书,新证书编号与原证书相同。
第三十三条 居住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财年,即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持证人每财年末须办理延期。申请延期时须提交上一财年持证人纳税清单。
第三十四条 办理居留许可延期但未能在当年10月1-30日内缴清手续费的,按拖延时间每月追加罚金10%。
第三十五条 持居留许可之外国人行为不端的,其居留许可将禁止延期,持证人须在其居留许可过期后15日内离开海地。
第三十六条 未申请居留证或居留证到期但未办理延期的外国人将面临海地警方或内政及国防部所判定之一切必要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免予办理居留手续:
1. 外国驻海外交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2. 外国驻海总领事及职业领事官员。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无需缴纳申请居留证或办理居留证延期之费用:
1. 天主教及其他海地政府认可宗教之神职人员;
2. 为海地政府工作,且其工作合同中明文规定可免予缴纳居留证延期费者;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况将使当事人丧失移民或永久居留资格:
1. 永久性离开海地或赴外国定居、不再将海地作为其永久居住地的;
2. 被海地共和国驱逐出境,且驱逐令仍有效的。
第四十条 海地永久居民在连续12个月内出国天数达183天以上的,按本法第四十条第1款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将使当事人丧失短期访客身份并被海地共和国驱逐出境:
1. 违反停留法规的;
2. 未经批准接受大学教育,或接受任何理论或职业培训的;
3. 在海工作的;
4. 在海停留超过规定期限的;
5. 被禁止继续停留,但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境的;
6. 被驱逐出境的。
第四十二条 除非海地移民局另有书面指示,否则短期访客在海停留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因海地移民局审查而无法按时离境的,须在法定停留时间截止后24小时内提出延长停留申请。因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此手续的,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4款处理。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持短期访问签证的,在海期间不得从事任何商贸活动,在海拥有雇员的商贸代表除外。
第四十五条 在海定居的外国人向海地法院提起诉讼的,须提交其居留许可证编号,否则不予受理。涉及当事人之公证文书或当事人所签署之私人合同也应写明此编号。
第四十六条 在海外国人无论持何种签证均应遵守海地法律及公共秩序,并配合移民局官员或警察要求出示身份或旅行证件,拒绝配合调查的将被礼送出境。
第六节 外国人离境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离境前须付清其在海停留期间应支付之所有税费。
第四十八条 在海定居的外国人,丢失原护照或丧失原国籍的,出境时海地移民局可向其颁发代替原护照的身份及旅行证明。
第四十九条 海地政府,工、农、商业企业或其他合法机构雇用的外国技术人员应提前预计其在海停留期限,并在其停止为雇主服务后立即离境。预计停留期满但需继续为雇主服务的,须向海地移民局提出延长停留期限申请并说明原因,移民局研究批准后向申请人签发短期访问签证。
第五十条 舍弃原职位滞留海地境内的飞机或轮船乘务人员将被视为非法入境,并按本法第二条规定处理。当事人服刑期满或缴清罚款后将被遣返回国,有关费用由其所属公司承担。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被海地驱逐出境或被海地警方遣送出境后,私自返海或企图返海的,按本法第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交通工具票据,外国旅客本人已在海地境内的,除非出示合法居留证,否则任何海运或航空承运人不得为其办理退票。外交官、领事官及持居留签证之个人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三条 外国旅客及乘务人员滞留海地且无法回国时,所属航空及船运公司负责支付其在海停留及遣返所需费用。
第五十四条 除海地免签国家外,外国人未取得海地签证即抵达海地口岸的,由承运人负责将其送回出发地。承运人还将被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旅店、民宿及其他所有接待外国人留宿者须在访客入住后24小时内报告海地移民局及警察局,违反者将被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再次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人再次违反的,处双倍罚金,并判2至6个月监禁。
第五十七条 所有入境海地之外国船舶、飞机或车辆须接受海地卫生、警察、移民及海关官员联合检查。
第五十八条 运输公司须向海地移民及卫生检疫官员提交下列材料:
1. 所有由该公司承运之入境海地的旅客姓名、年龄、性别、国籍和最终目的地;
2. 入境海地之交通工具全体乘务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国籍和职务。
第五十九条 船运公司须在船舶启航离开海地前24小时向海地移民局通报该班船舶全体乘客名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者将被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海地境内雇用无居留许可之外国人的将被处以罚款。
第二章 移民国外
海地公民出国旅行及护照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任何海地公民出国旅行均须携带本人护照。海地外交部负责颁发外交和公务护照,内政和国防部负责颁发普通护照。下列人员有权使用外交护照:
1. 海地共和国总统、总统夫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 政府总理、夫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3. 参众两院议长、议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4. 最高法院大法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5. 政府部长、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6. 国务秘书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7. 总参谋长及军队将领,他们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8. 外交官和职业领事官员;
9. 国际司法组织的海地成员;
10. 海地政府特别外交使节;
11. 海地大主教;
下列人员有权使用公务护照:
1. 海地政府官员或雇员,不属于外交官但编入海地外交使团或领团的;
2. 海地政府官员执行临时或长期性公务的;
3. 海地军官或士官执行公务的;
公务护照仅限于持照人履行公务使用,其中,第1类人员在担任公职期间有权使用公务护照,第2、3类人员仅能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公务护照,并在任务结束后将公务护照交还移民官员。所有公务护照均需加注,加注内容为“第X类人员,XX年XX月XX日根据第XX号令颁发/换发”。外交部负责护照的官员应重视并及时掌握所有已签发及返还外交部之外交及公务护照情况。
第六十三条 普通护照共32页,有效期分别为1、2或5年。护照损坏、作废或签证页使用完毕的,经移民局批准后换发新护照。
第六十四条 普通护照到期后可办理延期并根据延期长短缴纳相应费用。
第六十五条 海地公民担任海员并以此身份出国的,须向海地移民局申领海员证。海员证为特殊护照,内页共45页,有效期5年。
第六十六条 海员申领海员证须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人有效身份证;
2. 申请人出生证明;
3. 3张黑白证件照和2张彩色照片;
4. 从业许可证;
5.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开具的证明;
6. 船东签署的劳务合同,须写明工作船名和船舶注册编号。
第六十七条 海地移民局查验官员工作时间为每日早8点至下午4点,当事人超出工作时间请求其服务的须根据移民局规定向移民局支付额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