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地婚姻法

2016-10-22 08:00

婚姻法

第一章           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

一、男性公民年满18周岁、女性公民年满15周岁前不可缔结婚姻关系。当事人确有重大理由的,海地共和国总统有权特别许可其免于婚龄限制。

二、婚姻关系必须在共识基础上缔结。

三、在现有婚姻关系解除前不得缔结新婚姻关系。

四、男性公民不满25周岁,或女性公民不满21周岁的,必须取得双方父母同意方可缔结婚姻关系。父母意见不统一的,以父亲意见为准。

五、男女双方有一方父亲死亡的,或其父亲无法表明意见的,须征得另一方父亲同意方可缔结婚姻关系。

六、男女双方父母双亡的,或父母无法表明意见的,须征得双方祖父母同意方可缔结婚姻关系。一方祖父母间意见不统一的,以祖父意见为准;双方祖父母间意见不统一的不得结婚。

七、男女双方均年满18周岁的,缔结婚姻关系前无需经双方家长同意。

八、民事登记官为不满18周岁的男性或女性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时未依法查验其家长同意缔结婚姻关系证明的,将被处以罚款并服刑至少6个月。

九、男女双方均不满18周岁,父母、祖父母亡故或无法表明意见的,必须取得双方亲属委员会同意方可缔结婚姻关系。

十、以上规定适用于被合法父母承认亲子关系的自然人。

十一、 无合法父母、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须取得亲属委员会同意方可缔结婚姻关系。

第十二、无论是否有血缘关系,直系亲属间不得结婚。

第十三、无论是否有血缘关系,旁系亲属中以下关系者不得结婚:兄弟与姐妹、连襟与嫂媳、叔与侄、姨母与外甥。海地共和国总统有权特许前述当事人结婚,但连襟与嫂媳不在此列。

 

第二章           缔结婚姻关系的手续

十四、 婚礼须由民事登记官见证,并在男女任何一方户籍地公开举行。

十五、 男女双方户籍地民事登记官分别作两份婚姻公示。当事人在现有住户籍地仅居住6个月的,其公示手续须同时由最近户籍地民事登记官办理。

十六、如果结婚双方或其中一方在婚姻上处于他人亲权之下,则公示应由亲权人所在地的民事登记官办理。

十七、在上条所述情况下,当事人确有重大理由的,海地共和国总统或其指定代表可酌情为其颁发第二份公示。

十八、海地籍人士满足本法第一章规定条件的,其在外国根据当地法规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十九、上条所述海地籍人士返海后,须在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构录入其在外国办理的结婚证明。

二十、在外国登记结婚的海地籍人士返海一年后仍未办理结婚证明录入手续的,须根据当地民事法官裁定缴纳罚金,并赴当地民事登记处办理结婚证明登记。

 

第三章 反对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

二十一、与当事人婚姻有关者有权反对此婚姻关系的缔结。

二十二、当事人父亲、(无父亲时)母亲、(无父母时)祖父母可对其缔结婚姻关系提出反对。

二十三、 当事人无上条所述亲属的,当事人兄弟姐妹、叔伯、姨母、表/堂兄弟/姊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提出反对:

1)        当事人亲属委员会未同意其缔结婚姻关系;

2)        当事人未来伴侣精神不健全的,提出反对者可向民事法院提交申请并强制废除婚姻关系。

二十四、在上条所述情况中,当事人之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除非取得亲属委员会同意,否则不能对当事人婚姻关系提出反对。

二十五、 反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申请须经民事登记官签署后方可上呈民事法庭。

二十六、民事法庭须在收到上条所述申请后10日内作出裁定。

二十七、民事法庭裁定前述申请无效的,申请人可被追诉侵犯当事人权益。

 

第四章 废除婚姻关系

二十八、男女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但并非基于双方自愿、或其中一方非自愿的,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可申请废除婚姻关系。

二十九、 夫妻其中一方认为系人为失误导致缔结此婚姻关系的,造成错误的一方可申请废除该婚姻关系。

三十、在上条所述情况中,自当事人发现此错误之日起已和伴侣连续同居超过三个月的,不得申请废除婚姻关系。

三十一、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须经父母、长辈或亲属委员会同意,但未取得其同意的,其父母、长辈、亲属委员会成员,或夫妻双方中未征得上述同意的一方可申请废除婚姻关系。

三十二、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已取得家长明确同意或默许的,或家长知悉其婚讯已满一年却未提出反对的,夫妻本人或其家长均不得申请废除婚姻关系;夫妻在达到无须家长同意即可结婚之年龄满一年后仍未提出异议的,不得申请废除婚姻关系。

三十三、违反本法第一、三、十二、十三条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本人、利益相关者或政府部门均可申请废除婚姻关系。

三十四、 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具备以下任一条件的,其婚姻关系不可废除:

1)    夫妻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满6个月;

2)    女方未达法定婚龄,但在婚后6个月内怀孕的。

三十五、 在上条所述情况中,夫妻双方父亲、母亲、长辈及亲属委员会如已同意其结婚的,不得再申请废除婚姻关系。

三十六、 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条情况时,以下人员可能从废除婚姻关系中得利的,不得申请废除婚姻关系:旁系亲属、夫妻中任何一方在此前婚姻中所生子女。

三十七、任何没有公开签订婚姻协议且没有在民事登记官陪同下举行典礼的婚姻都可以被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父母或其他直系尊亲属等其他任何利益相关人及政府起诉。

三十八、如果婚前没有进行两种公示,或者没有取得法律要求的豁免,或者两种公示公布的时间差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检察官将向民事登记官处以不超过100古德的罚金,并向婚姻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结婚的人处以不超过400古德的罚金。

三十九、任何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行为,都将受到前一条所规定的处罚,尽管违法行为不足以宣布婚姻无效。

四十、除了民事登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不存在经过民事登记的婚礼证书,那么任何人都不能宣布夫妻名分或婚姻有效。

四十一、即使未婚夫妻出示夫妻关系证明,也无法免除其向民事登记官出示婚礼证书的义务。

四十二、如果夫妻关系证明存在且婚礼证书已向民事登记官出示,那么有关部门将不接受婚姻当事人宣布婚姻无效的申请。

四十三、在第四十或四十一条的情况下,如果婚姻当事人公开以夫妻身份生活且两人均已过世,那么在夫妻关系证明与出生证明不矛盾的情况下,他们的子女的身份合法性不能仅仅因为父母没有提交婚礼证书而受到质疑。

四十四、如果婚礼证书是通过刑事诉讼获得的,那么将法院判决进行民事登记即可保证自婚礼之日起夫妻双方以及由此婚姻产生的子女的所有民事效力。

四十五、如果夫妻两人或其中一人死亡时未发现婚姻材料欺诈行为,那么任何与宣布婚姻有效的利益相关人或检察官均可提起刑事诉讼。

四十六、如果发现婚姻材料存在欺诈时,民事官已经死亡,那么民事登记官的继任者将被检察官提起民事诉讼,且与婚姻有效的利益相关人将到场并陈述。

四十七、对于善意缔结的婚姻,即使无效,对夫妻及由此婚姻产生的子女仍产生民事效力。

四十八、如果善意仅存在于夫妻一方,婚姻的民事效力仅对善意一方及婚姻所生子女产生效力。

第五章婚姻所产生的义务

四十九、缔结婚姻的双方共同承担养育和抚养子女的义务。

五十、子女不能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起诉父母。

五十一、父母或其他直系尊亲属有受赡养的必要时,子女必须赡养。女婿和媳妇在相同的情况下,也有义务赡养岳父母与公婆,但此项义务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1. 岳母或婆婆再婚时。

2. 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夫妻双方所生子女均死亡时。

前数条规定的义务是相互的。

五十二、赡养义务应根据被赡养人的需求及赡养人的财产状况具体确定。

五十三、如果赡养的一方或被赡养的一方完全或部分无力赡养或不需赡养,则他们可提出停止或减少抚养。

五十四、如果赡养一方证明他无力定期支付赡养金,则法院确认属实后,可命令赡养一方在其住所中赡养应被赡养一方。

五十五、如果婚姻一方接受在其住所抚养子女,那么法院同样将判处其免于支付抚养金。

 

第六章夫妻相互的权利义务

五十六、夫妻应互相保持忠诚,救援和协助。

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于1982年废除。

六十条、妻子受刑事诉讼或与警方相关的诉讼无需取得丈夫许可。

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于1982年废除。

六十五条、如果妻子仅零售其夫的商品,不被视为商人。如果妻子独立经营,则被视为商人。

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于1982年废除。

七十一条、妻子立遗嘱无需丈夫许可。